(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91号 (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赃款及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燕娜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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