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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凤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乘坐206路公共汽车时,乘被害人温某心不备之机,从温某心裤袋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款(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被害人温某心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罗某照片的笔录,证人黄某明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罗某照片的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燕娜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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