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2009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羁押,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73号门口的人行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龙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在案,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已拍照存档),证人龙某、杜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讯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4克、赃款2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金超
书记员 陈仁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