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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曹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经过芳村大道西路段违反交通信号冲红灯,将我车损坏,根据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对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曹某某支付汽车维修费4828元;2、曹某某支付评估费250元;3、受理费由曹某某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直行的,钟某某在转弯。我因刹不住车冲红灯,当时我与钟某某相距大约80cm,就叫钟某某不要撞我。该事故是钟某某撞我,不是我撞钟某某。不同意钟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曹某某驾驶电动车芳村大道西路段由东往西行驶,钟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转向掉头。因曹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电动车车身右侧前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部部位相撞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并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了评估费250元、维修费4828元,钟某某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曹某某对钟某某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交警让其签名时没有向其解释,不应负全责,《价格评估结论书》是钟某某单方委托评估的。

另查明,曹某某没有为电动车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

本院认为:曹某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就该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钟某某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价格评估结论书》上的维修项目、参考维修金额与车辆受损部位、维修发票上的维修费用均能对应。曹某某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反驳钟某某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钟某某主张其损失维修费4828元、评估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78元给原告钟某某。

被告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古秋燕


黄帼颖

本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日送达。

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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