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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陆某某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易某某为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陆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任何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为6866.66元);2、被告易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易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陆某某、易某某(乙方)与原告吴某某(甲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家庭急需向甲方借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正)。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被告易某某为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陆某某、易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交来的现金,合共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正)。此据。立据人陆某某、易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3月25日,原告持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收据》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所欠的款项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被告易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陆某某、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由被告陆某某、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穗花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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