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司徒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剑薇,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徒某诉被告黄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剑薇、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出轨并与他人结婚,构成了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重婚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自愿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解除了婚姻关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前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采取逃避、拖延、欺骗的方式不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只是陆续在2009年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共计39900元,至今仍未全额支付该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余额人民币460100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2009年,我代原告向其大哥偿还了一笔款项,由于欠其哥哥的钱,我就通过原告的帐户向其哥哥偿还了3万多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我是想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由于我没有经济能力,故没有履行。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徒某与被告黄某于1996年5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在第三项其他协议中约定:男方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女方父母兄长借款,由黄某独自承担,男方并于2008年12月前一次补偿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
签订协议后,原告司徒某认为每年都催被告黄某支付补偿款,被告黄某于2009年至2013年每年都有还款,被告黄某是通过支付现金和现金汇款的形式支付的,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支付了4000元,2010年3月19日、5月23日、7月22日、10月19日分别汇款2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2011年1月28日、10月19日各汇款2000元,2012年9月6日、10月7日分别汇款10000元、1900元,2013年1月4日、1月11日分别汇款5000元、3000元,被告共支付了39900元,至今尚欠460100元。
被告黄某认为只在2009年通过原告司徒某还了3万多元给原告的哥哥,没有支付过补偿款给原告,故原告司徒某现在起诉被告支付补偿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司徒某为抗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的哥哥司徒亮起诉黄某返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返还借款11万元给司徒亮,在该案的审理查明中,黄某并没有抗辩已还款3万多元给司徒亮。黄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0日黄某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原告司徒某为证明曾向被告黄某追讨补偿款,提供了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2月1日司徒某与黄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司徒某向被告黄某追讨补偿款,被告黄某承认欠原告司徒某补偿款50万元,同意将会偿还给原告司徒某。被告黄某对该电话录音内容予以确认,承认是原告司徒某与被告黄某的通话记录,但在电话录音中,原告司徒某说被告黄某欠其50万元,由此可证明被告黄某没有向原告司徒某支付过补偿款。
原告司徒某提供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十八甫支行账号×××6783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交易明细信息和账号×××7836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5日的交易明细信息和交易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黄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分期通过银行现金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司徒某支付过补偿款。
审理中,原告司徒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查封被告黄某占有的广州市龙津中路某号某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提供案外人董慕兰所有的广州市文园路芳雅苑11号301房房屋作担保。本院根据原告司徒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某占有的广州市龙津中路某号某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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