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0号 (2)
本院认为:原告司徒某与被告黄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司徒某支付剩余的补偿款及其利息。原告司徒某请求被告黄某支付尚欠的补偿款4601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某主张原告司徒某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从原告司徒某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2月1日原告司徒某与被告黄某的电话通话记录,原告司徒某有向被告黄某提出要求偿还补偿款,被告黄某也承认欠原告司徒某补偿款同意分期支付,被告黄某对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因原告司徒某向被告黄某提出还款要求和被告黄某同意分期还款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司徒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从原告司徒某提供的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显示,有原告司徒某确认的被告黄某在2011年至2013年分期现金汇款给原告司徒某的还款依据,原告司徒某已初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黄某在诉讼时效内有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抗辩在2009年曾还款3万多元给原告的哥哥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向原告司徒某支付尚欠的补偿款4601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向原告司徒某支付尚欠的补偿款4601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1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月娇
萧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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