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54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因家用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2年4月16日前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未归还,定于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利息从该日起按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日时止。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未依照《欠款确认书》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叶某某因于2011年11月28日因家用急需向程某某借人民币借人民币叁万元整,至2012年4月16日前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未归还,定于2012年5月28日前全归还清,利息从该日起按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日时止。该《欠款确认书》有被告叶某某、梁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立据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00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的,被告借款后还款4000元,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未再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约定了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叶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由被告叶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慧鸣
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
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林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