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68号
原告:何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被告:程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原告何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雇佣关系,原告通过家政公司于2012年间雇被告为住家保姆,后被告因家事离开,走时工资已结清。2013年8月,因家务需要,原告希望能请被告回来,于是电话与被告联系,并初步达成了协议,当其时被告在电话里说她在广某老家建房子,房子计划入伙后在8月15日就来原告家里上班,然后又说她家里这段时间发生了很多事,甚至有亲属被人砍死等,她请风水师傅来看了,叫她在新房里摆设水晶石,且水晶石不能用她自己的钱买,要用没去过她家见过她房子朝向的人出钱买才有用,还说只是叫原告先出钱给她买,事情办完后马上还给原告。因有之前的基础,被告又答应再过来原告家帮忙,加上被告开口只是3000元,数额不大,原告出于帮人之心也就同意并转帐过被告的银行卡上。转账当晚,被告又打来电话,说那3000元的水晶被人买走,只能买6800元那块,请我帮她再转3800元给她。原告当时出差海南澄迈县,找柜员机转钱不方便,但被告说她是从广某开车跑几十公里到怀集买的,如果不能转给她,她要隔天再跑百多公里来回。原告最后还是心软就转给了她。之后,被告不断编造借口,说摆放水晶按风水师的要求下面压1600的钱,也要求原告先付,不能用她自己的钱,原告当时心里就是6800都借出了,不差那1600元了,就转了过去。过了几天,被告又打来电话说她房子门口要摆一对石雕,还差12300元,叫原告先转给她作为她预支工资。也就是说之前三次转给被告8400元,被告办完入伙就还我,后面这12300元当是工资(被告工资说好是2500元),大概是半年工资预支,原告就在这样的心里状态下又转给了被告。最后那3000元,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是请南磨佬诵经及吃饭的费用,按风水师的吩咐也是要由他人垫付,最后我又转了给被告。前后五次原告转给被告共计23700元。现在原告打被告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00元;2、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3700元中有一笔为12300元,被告口头承诺该款在到原告家继续当保姆时归还,属于借款。
被告程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程某以新居入伙需要请风水师及购买水晶石等风水物品为由多次向原告何某借款。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先后转入3000元和38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600元,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2300元,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元,共计借予被告237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在原告家当保姆,双方原为雇佣关系,被告承诺借款会在其新居入伙后及再次到原告家当保姆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向原告何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因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原告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转出的款项亦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但未能按承诺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23700元。
如被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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