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2)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大龙公司供应石英湿砂、纸板等货物,但被告大龙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大龙公司于2013年的5月9日和7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于同年5月23日、6月3日、7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82801.5元、700000元、145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龙公司出具一份《逾期应收货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原告应收被告大龙公司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应收货款合计6149806.68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大龙公司在《逾期应收货款明细表》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因被告大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材料供货合同》、《材料供货结算书》、《还款计划》、《催款通知》、《逾期应收货款明细表》以及原告、被告大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龙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大龙公司供应石英湿砂、纸板等货物,但被告大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149806.68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大龙公司清偿货款以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应收货款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大龙公司最终确认被告大龙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6149806.6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大龙公司清偿货款的金额为6159875.41元,理据不足,其多主张货款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带有惩罚性,实质上属违约金性质,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大龙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同时适用资金占用费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大龙公司亦提出异议并要求调低。为此,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适用资金占用费的违约条款,对此被告大龙公司没有异议,故被告大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拖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大龙公司所确认的《逾期应收货款明细表》上所记载的均为逾期应收货款,不包括被告大龙公司已付货款,故该表反映的非被告大龙公司当期实际所欠货款的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大龙公司各期实际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故被告大龙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该表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给付。
被告李某、李某、李健某在《材料供货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大龙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李某、李健某在被告大龙公司不清偿本案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李某、李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玻璃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煤建公司清偿货款6149806.68元。
二、被告玻璃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煤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本金653036.02元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以本金5195104.08元计算;2013年5月7日以本金6117902.83元计算一天;从2013年5月8日起至被告玻璃厂有限公司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本金6149806.68元计算。以上各期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给付)。
三、被告李某、李健某、李某对被告玻璃厂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87元,由原告广州市煤建公司负担2983元,被告玻璃厂有限公司负担56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玻璃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李某、李健某对被告玻璃厂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东坚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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