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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东坚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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