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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70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将借款还清。被告逾期不还,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阮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5000元,并于2012年8月8日立下如下内容的借据:“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唐某某”。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此立下借款合同,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被告阮某某逾期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借款人与贷款人对支付利息问题没有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偿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从借款日起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2年9月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唐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洁

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

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清


欧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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