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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7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79号
原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在某某物业当保安,本人在保安停旁开士多,因此与被告比较熟,被告向我借了10000万元买灯笼在四会做批发生意,并表示当年中秋后还钱,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每月300元利息支付给我。但当年中秋过后,被告一直无还钱,后来被告还辞了工、换了电话,导致我一直找不到被告。2011年我找到被告,被告称没钱还,重新写了一张借据给我,后我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5年利息18000元。
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黄某某写了内容为:“兹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加付利息陆仟元正,合共壹万陆仟元,现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捌仟元正,余下部份于2012年6月30日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某某:杨电华”的《借据》给原告。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据的约定还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某所写的《借据》、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是被告借了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某某所写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应尽快将借款1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期内的利息6000元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某某。其中本金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当年中秋节后还款及如不能还款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当年的中秋节还款,故原告主张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而且从2008年的中秋节至被告重新写借据的2011年7月4日期间,利息按300元/月计算,也不是被告重新所写的借据所写的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还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锦堂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古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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