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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连平县上坪镇×××××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66.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浙E×××××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相关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6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燕娜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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