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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罗保星,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路255号三楼往四楼楼梯转弯处,持刀顶住被害人郭某乙颈部,抢走其魅族牌M204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并致被害人郭某乙颈部皮肤被刀具擦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抢的财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4、被告人属初犯,再犯的可能性小;5、被告人只是酒后临时起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尾随被害人郭某丙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路255号三楼往四楼楼梯转弯处,持刀顶住被害人郭某丙的颈部,抢走其魅族牌M204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并致被害人郭某丙颈部皮肤被刀具擦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孔伟雄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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