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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车行驶至本市内环路荔湾区A线南岸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粤Y×××××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5.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违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协议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照片的笔录等材料,粤A×××××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资料,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338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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