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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3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2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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