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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2012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广排公交车站附近,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8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986号化验检验报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2)京清柳狱释字第1986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8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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