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9号 (2)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35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3包,净重34.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0包,净重6.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6.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5包,净重34.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5包和1瓶,净重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92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35%。;植物叶2包,净重47.4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60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粉末1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杰仔”、“锋仔”、“光头少”、“大眼钊”在被告人家中,房间里面有冰毒等毒品和一些吸毒工具,家中有一股吸食毒品的味道。晚饭后,四人在厅内看电视、打牌,又听到他们在客厅吸食冰毒的声音,并闻到一股冰毒的味道。0时许,民警到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一批毒品和吸毒工具。平时这四个人都是其家中吸食毒品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在家中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进行吸毒,但由于该住所曾有多名吸毒人员进出,而缴获的毒品的外包装上并没有检出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属于被告人刘某甲,且有其他的吸毒人员在逃,据此,并不能排除该批毒品是其他吸毒人员带来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白色结晶体13包、白色块状粉末6包、白色细结晶体6包、麻古药丸48颗、大麻茎叶2包、粉红色粉末1袋)、自制吸毒用壶5个、电子秤5个、移动电话4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伟成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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