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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3年5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乙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荔湾区广雅后街环市西路小学后门附近,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谢某乙。双方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270元、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谢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赃款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907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刑释字(2013)045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1克及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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