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本市光大银行申办的卡号为×××5182的信用卡,透支了本金人民币32996.45元及利息合共人民币43150.67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后,仍没有归还。
二、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本市招商银行申办的卡号为×××4424的信用卡,透支了本金人民币14853.99元及利息合共人民币23572.54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后,仍没有归还。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李某某已还清涉案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家属为了偿还被告人所欠债务,家里经济比较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本市光大银行申办的卡号为×××5182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2013年10月12日止,李某某拖欠该行上述信用卡款43150.67元(其中本金32996.45元,利息3617.12元,滞纳费5238.40元,超限费1298.7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后,仍没有归还。
二、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本市招商银行申办的卡号为×××4424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2013年11月15日止,李某某共拖欠账款23572.54元(其中本金14853.99元、利息6745.69元及费用1972.86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后,仍没有归还。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招商银行还清全部款项,账目已清;于2013年12月8日向光大银行还款43150.67元,账户已全部结清,该行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催收记录、消费流水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请求书》等材料,证人袁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还清所有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取得了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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