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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0时16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丛桂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7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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