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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幸福新村10号之一202房的家中,容留吴某乙、赵某乙、张某乙、薛某乙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红色颗粒1包,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乙、赵某乙、吴某乙、王某乙、陈某乙、薛某乙的证言及张某乙、赵某乙、吴某乙、薛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瑞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金超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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