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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回龙镇红艳村三组1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与他人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与周门路交界处吃宵夜时,用空啤酒瓶掷烂驾驶出租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丙的车窗玻璃,当被害人张某丙下车查看时,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与同伙持啤酒瓶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面部、背部等多处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丙提供的收款卡,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某乙、周某乙、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3)法检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燕娜
书记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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