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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网上结识被害人赵某乙。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某谎称投资出租车、买车及借款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230000元后关机逃匿。上述款项已被被告人何某某花用完毕。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何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赵某丙。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何某某谎称投资出租车、买车及借款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230000元后逃匿。2013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赵某丙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合同、借条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账户历史明细,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求情信,证人陈某甲、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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