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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0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至29日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其居住的本市荔湾区十三甫路聚寿里3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范某乙吸食毒品。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在上址容留王某乙、范国强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小包和吸毒工具冰壶、一次性注射器各1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作出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某丙、范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杨某乙、朱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55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2010]19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预释字[2011]168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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