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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信宜市金桐镇六胜X村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8天)。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0时8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74.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视听资料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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