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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文化程度小学,(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80号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得HTCG11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59元)。得手后,被告人董某某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HTC牌G11型手机1部(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乙、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HTCG11型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燕娜

书记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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