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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莫X航,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莫X彪(系原告的哥哥),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梁XX,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莫X航诉被告梁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航的监护人莫X彪、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莫X庸由被告全权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直至莫X庸独立生活时止等。原被告离婚后,与儿子莫X庸、原告监护人莫X彪的家人共同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现为残疾,在民政部门开办的工厂从事手工方面的工作,月工资五百元以上,工资基本由原告自行花用,原告的监护人莫X彪及家人共同负担原告的大部分日常生活支出。原告的监护人莫X彪无固定工作,每月打散工工资1000元至4000元不等。被告无固定工作,每月打散工工资1000元左右。儿子莫X庸现读小学,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负担儿子莫X庸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都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儿子莫X庸是未成年人,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原告现为残疾人,由原告的监护人莫X彪对原告履行监护职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监护、抚养未成年人的能力。被告有监护、抚养未成年人的能力,应当负担起携带抚养儿子莫X庸的职责。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儿子莫X庸由原告携带抚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X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Ο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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