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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招某贤,女,200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屏(系原告的母亲),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招某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某贤诉被告招某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贤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屏、被告招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某贤起诉认为:原告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经荔湾区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850号的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18周岁止。由于这几年物价上涨,原告的日常开支也随之增大,原告母亲每月社保1598元还要再扣除医保252.9元,实际上每月只有1345.1元维持生活,原告母亲可分担学杂费13732.95元的30%。而被告正在经营陆岛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现在的生活水平支付合理的2000元抚养费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提高每月抚养费为200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学杂费13732.95元的70%即9613.07元给原告。

被告招某平辩称:对原告是否是自己的亲生女儿有意见,如果原告不是亲生女儿,则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以及诉请的学杂费。如果原告是亲生女儿,则同意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学杂费13732.95元的50%。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某贤是原告母亲刘某屏与被告招某平的婚生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其中判决原告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等。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原告现在广州市培正中学上学,被告按照上述判决书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否自己的亲生女儿有异议,提出其妹妹能证实原告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但拒绝让其妹妹出庭作证,并当庭申请做亲子鉴定。原告母亲不同意参与亲子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原告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则同意支付按照答辩意见支付有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原告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亦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有本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8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需法庭再次认定,被告不能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尽到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基础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和一次性支付学杂费13732.95元的50%即6866.4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月起,被告招某平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招某贤,直至原告招某贤十八周岁时止。

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招某平一次性向原告招某贤支付学杂费6866.48元。

三、驳回原告招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招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Ο一四年 二 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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