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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关某潆,女,200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海菱、周绵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安,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关某潆诉被告关某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潆的委托代理人何海菱、周绵华、被告关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潆是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关某安的婚生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被告全权抚养直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等。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原告的抚养等问题进行公证,约定:原告变更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原告母亲负责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直到独立生活为止等。原告母亲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在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担任高级主任一职,因该公司注销而离职。原告母亲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在上海古德礼品有限公司任销售助理一职,税前月工资3500元。被告现在广深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车辆段入职。原告提供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辆段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2013年全年应得工资合计88702元,可支配工资收入合计70824元。被告提供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辆段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2013年度月均收入为3500元。原告现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现在广州市流花路小学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因原所在公司注销而重新入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内容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内容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证实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古德礼品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辆段人事劳资科作为人事管理部门出具工资收入证明更能全面反映被告的收入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全年应得工资为88702元的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虽已与原告母亲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协议进行公证,但现在原告母亲的收入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负担原告部分抚养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月起,被告关某安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关某潆,直至原告关某潆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关某潆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Ο一四年 二 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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