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
原告:吴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铭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铭宜律师,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吴某与张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1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总共不到半年,互相之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与张某甲的父母同住,生活习惯上多有不同,张某甲家人对此并不体谅,张某甲也没有尽到为人夫的责任,双方矛盾不断加剧,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张某乙文于2011年4月16日出生,张某乙文自从出生后,一直由吴某的母亲照顾。吴某及其外祖父母均疼爱张某乙文,且吴某有固定的收入稳定,其父母也有固定的养老收入,吴某更适合照顾张某乙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吴某与张某甲离婚。2、女儿张某乙文由吴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张某甲支付的抚养费离婚时为每月2000元,以后每两年上浮一次,在上一年的基础上上浮10%),女儿的重大疾病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甲辩称:吴某曾多次提出离婚,张某甲经多次努力和挽救,均深感这段婚姻已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判定双方离婚。张某甲受过高等教育,其家庭是知识分子家庭,家人对女儿张某乙文倾注了全部感情。吴某工作需三班倒,在照顾和教育女儿上会造成不便;张某甲正常上下班,有时间和精力管理好张某乙文。请求法院判定张某乙文由张某甲抚养,无需吴某支付抚养费,如果张某乙文判给吴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请求法院判定张某甲名下存款归张某甲所有。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张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1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婚生女儿张某乙文。婚后,双方与张某甲父母一起生活,经常因生活琐事和生活习惯问题发生争吵,吴某因此多次要求离婚。张某乙文自出生后,在其外祖母家由外祖母抚养,其目前的幼儿园托费为每月1000元,幼儿园伙食费为每天10元。除张某甲名下存款外,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确认婚生女儿张某乙文的探视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在答辩时表示如果张某乙文判给吴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法庭调查时则表示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其收入的25%。张某甲是广州自来水公司新塘水厂的职工,2013年11月12日,广州自来水公司新塘水厂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其2012年月平均收入为6513元,证明中备注:此证明仅限于办理购房贷款业务。吴某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此证明仅限于购房业务”,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张某甲要求本院判定其名下存款归其所有,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现吴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甲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吴某与张某甲离婚。
因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但张某乙文长期随外祖母共同生活,且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本院认定张某乙文由吴某携带抚养为宜。吴某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某甲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张某乙文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和广州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张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600元。
张某甲要求判决其名下存款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款情况,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儿张雯文由原告吴某携带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张雯文十八周岁止;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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