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江某,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甲,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月璋,广州市荔湾区华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被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3月26日儿子霍某乙佟出生后约半年,被告一直借口工作忙不回家,有时甚至连续几晚夜不归宿,把孩子扔给原告一个人带,幸亏有孩子爷爷奶奶帮忙看管。原告曾多次追问被告不回家的原因,被告都不予回应,双方感情逐渐冷淡。无奈之下,2011年10月起,原告搬回双方共同购置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64号602房居住,被告仍与其父母住在一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4月,被告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在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希望双方能重新和好,故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及被告父母阻碍原告探视儿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儿子霍某乙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抚育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双方共同财产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64号602房(现价值约40万元)依法分割,各占1/2产权。

被告霍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儿子霍某乙佟由我抚养,也不同意房屋共同分割。当时购买房屋是原告要求我购买的,还要求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房屋是婚前财产,首期款是我家人出资的,在结婚后才是共同财产。关于儿子的抚养权,原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没有照顾小孩。小孩一直由我及家人一起抚养,我的房屋已经给原告霸占,我跟我儿子在我父母家附近租屋居住,儿子由我抚养比较适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后恋爱,2007年12月11日双方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64号602房,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分额。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3月26日生育儿子霍某乙佟。婚后双方感情尚好,霍某乙佟出生后,为照顾霍某乙佟,原、被告一家三口搬到被告父母附近的房屋居住。从2011年10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原告一人搬回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64号602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儿子霍某乙佟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2013年被告曾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3年5月23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同意婚生儿子霍某乙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但原告必须每月有两次,每次两天的探视权,寒暑假有一半假期的探视权,被告表示同意。

双方婚前于2007年共同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64号602房,双方确认该房屋购房款为22万元,首期款(含定金)为92000元,银行按揭128000元。被告认为首期款中有8万元是被告向家人借款的,银行按揭也是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已还清银行按揭,被告应多分得财产。被告为证明首期款有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向被告的姐姐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的首期款。原告则认为首期款原、被告各支付了一半及原告负责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私,双方的收入相当,原告的工资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开支,被告的工资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房款是共同支付的。审理中,双方承认原、被告的收入均为每月3000元左右,双方明确表示没有能力购买对方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对感情的培养和维系,遇事没有积极地进行沟通和交流,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无采取积极的解决方法修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经本院调解后,双方亦无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霍某乙佟的抚养问题,由于霍某乙佟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且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霍某乙佟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故霍某乙佟可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应保障原告的探视权,被告须确保原告每月有两次每次周六日两天的探视权及儿子霍某乙佟寒暑假期期间一半假期时间的探视权,被告应给与必要的协助。

对双方婚前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64号602房,被告主张该房屋的首期款大部分是被告出资的,应多分得财产,由于该房屋是双方婚前共同购买的,该房屋产权也登记为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分额,被告提供的借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由于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没有能力购买对方另一半产权,故原告应尽快找房屋另行搬迁居住,以便将房屋腾空出售,双方共同出售所得的房款各占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