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8号 (2)
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霍政佟由被告霍某甲抚养,原告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霍政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江某每月有两次对霍政佟的探视权,每次探视时间为周六、日两天;霍政佟寒暑假期间原告江某有一半假期时间的探视权。被告霍某甲应给予原告江某必要的协助。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江某应另找房屋居住,将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64号602房腾空,由原告江某和被告霍某甲共同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江某和被告霍某甲各占二分之一(出售房屋所需的费用各负担二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325元,被告霍某甲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帼颖
黄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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