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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27日出,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声称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基于信赖,于2012年9月27日将人民币贰百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亲笔签写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7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利息为80000元(40000元/月×2个月=8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陈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的每月27日向乙方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以及金融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

同日,原告李某以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共支付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某。陈某在当日收到款项后,向李某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李某(债权人)以现金形式出借的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该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927001相对应。特此立据。借款人:陈某2012年9月27日440620196812260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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