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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27日出,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声称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基于信赖,于2012年9月27日将人民币贰百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亲笔签写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7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利息为80000元(40000元/月×2个月=8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陈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的每月27日向乙方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以及金融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

同日,原告李某以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共支付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某。陈某在当日收到款项后,向李某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李某(债权人)以现金形式出借的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该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927001相对应。特此立据。借款人:陈某2012年9月27日440620196812260869”。

庭审中,原告称:关于利息,双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此立下《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被告陈某逾期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每月4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利息为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利息为8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艳萍

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

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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