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原 告:广州钢铁集团X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X钧。
委托代理人:张X、杨X保,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广州X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X号主楼西北角裙楼第四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X华。
委托代理人:钟X才、李X,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钢铁集团X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X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惜暖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杨X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201104X004和201105X001的《煤炭买卖合同》。201104X00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1.4万吨越南无烟煤,实际数量以广州港轨道衡或汽车过磅计量为准;交货日期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结算方式:出卖人根据商检报告质量和港口实际发货数量办理结算,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开票结算,买受人在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以现汇方式支付全额货款。201105X001号合同约定:从5月1日起,原告每月供应被告2000吨优质煤,数量视市场情况调整,以买受人通知为准;火车运输,运费由被告负责;结算方式开票结算;有效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提取货物后拖欠部分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两张煤炭销售结算单(2011年9月27日)作为证据,拟证明201104X004号合同实际结算重量为14139.01吨,结算金额为11766484.12元。该两张煤炭销售结算单中所载表格显示的内容完全一致,其中载有结算重量14139.01吨,结算金额11766484.12元。其中一张只有原告及被告的黑色印文盖章,另一张除此以外还有被告的红色印文盖章。对此原告解释当时是由原告制作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被告,再由被告盖章后回传,之后原告拿该传真件让被告再次盖章确认,该两份结算单是同一笔货款的结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提出对两张煤炭销售结算单上三枚被告的公章(一枚红色印文,两枚黑色印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张煤炭销售结算单上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以双方确认的被告工商备案资料及被告确认其公章真实性的《证明》(落款日期2011年7月29日)为样本。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中上述被告红色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无法判断检材中上述被告两枚黑色印文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印章。被告为该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34800元。
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煤炭销售结算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煤炭买卖合同》(两份)是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合同项下货款,所欠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3、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该两份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并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共7526057.98元,但无法分清每份合同各已付货款的数额,故此,本院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所涉货款一并处理,依据所涉货款总额计算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其数额。
对于201104X004号合同所涉货款数额,由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知,煤炭销售结算单上被告的红色印文盖章是真实的,即结算单是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有结算重量14139.01吨,结算金额11766484.12元,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即201104X004号合同实际结算重量为14139.01吨,结算金额为11766484.12元。对于201105X001号合同所涉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发票两张(NO.03285294、03285293)作证据。NO.03285294、03285293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原告,购货单位是被告,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6月24日,数量共为1288吨,价税共计1168216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105X001号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原告每月供应被告2000吨优质煤,数量视市场情况调整,以买受人通知为准。由此可知:原告须在2011年5月内向被告供应2000吨左右的煤炭。而上述两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6月24日,数量共为1288吨,发票的开票时间在供货后不久,发票所载数量也在上述合同约定供货数量范围之内,且被告未就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NO.03285294、03285293发票所涉货款即为201105X001号合同项下货款。同时,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开票结算,即以原告开具的发票记录的货物重量及总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应以上述发票记载的价税总额1168216元作为该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额为12934700.12元(11766484.12+116821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7526057.98元,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数额予以否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526057.98元。故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8642.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408642.1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对201104X004号合同项下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虽然没有举证证明201105X001号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时间,但是在2011年6月24日就该合同项下货款开具了发票,故被告理应在发票开具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因此,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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