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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6号(2)

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林美公司运费签收单(传真原件)作证据,运费签收单上载有:14车/914,治安费、运费合计43924.20元;6车/374,治安费、运费、杂费合计18037.10元;共61961.8元。上述内容后有“姜曼”的签名确认:已收以上单据,单据金额共61961.8元。原告主张运费61961.8元已由原告垫付给货运公司,由于货运单据已交给被告的员工姜曼,故无法提交其已支付运费的相关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运费及姜曼是被告员工,被告对运费签收单(传真原件)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1961.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3,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的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提供2011年4-6月广州历史天气预告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钢铁集团X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864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钢铁集团X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35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负担52731元。鉴定费3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




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巫仕平

麦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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