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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
原告曾A,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BB,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A诉被告魏B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B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A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12年9月30日,被告跟原告处对象,原告多次提出分手,但被告不答应。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23时20分左右,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705号桂田大厦门口及7天酒店一楼大堂将原告殴打成轻微伤,后被告被江海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左眼外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和左眼视网膜振荡伤,导致原告左眼视力下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BB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因与原告感情纠纷问题,在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桂田大厦门口及七天连锁酒店一楼大厅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7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
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前往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显示:1、左侧额部、眼睑部及颜面部、顶枕部皮下血肿,双侧额顶叶、基底节区多发缺血变性,请结合临床。2、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可确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费用核定为2093.28元。
2、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误工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实际伤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调薪通知单,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标准核定为2800元。故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280元(2800元/月÷30天×3天)。
4、交通费。原告就诊必定会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将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00元为宜。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面部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为2000元为宜。
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28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4473.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28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447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齐受理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费50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隋 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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