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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



   原告曾某,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珍,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娟,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初因工作业务往来而相识相知,并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闫C。2010年我向朋友周D借款40000元交由被告南下广州创业,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半年回北京一次,一而再再而三的找理由拖延回家的时间,至2011年就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双方因地域、性格、感情的因素已经不可能再生活在一起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闫C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50000元;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向我赔偿970000元;分割被告自2009年以来的自主创业经营收入1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但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同意离婚。离婚后,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我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同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室房产属于我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且我创业并未成功,并无相应财产分割,本案所有费用亦应全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闫C。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从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分居后儿子由原告照顾,现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其为房地产公司行政人员,平均每月收入4500元;被告表示个体经营打印机维修业务,平均每月收入8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被告支付首期款,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购买价为456176元,首期款支付了195079元,贷款本金为261097元,婚前归还贷款本息共12600元,婚后截止至本案庭审时共归还贷款本息共165600元,现每月还款1801.16元,尚余141期未还,该房屋在双方结婚时的市场价值为800000元,现值为305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0年年初向朋友周D借款40000元用于创业,后归还了2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据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要求离婚后儿子闫C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350000元抚养费,对此被告要求儿子闫C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负担儿子抚养费。同时原告表示其为房地产公司行政人员,平均每月收入4500元;被告表示个体经营打印机维修业务,平均每月收入8000元。结合分居后儿子由原告照顾的情况,本院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小孩合法权益和维护小孩生活环境稳定出发,认为双方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8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婚前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支付首期款,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购买价为456176元,首期款支付了195079元,贷款本金为261097元,婚前归还贷款本息共12600元,婚后截止至本案庭审时共归还贷款本息共165600元,现每月还款1801.16元,尚余141期未还,该房屋在双方结婚时的市场价值为800000元,现值为30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由于双方对该房屋无法协议处理,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就婚后还贷及其财产增值部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79814.28元[即165600元÷2+165600元÷(195079元+12600元+165600元+1801.16元×141期)×(3050000元-80000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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