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2)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自2009年以来自主创业经营收入10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对该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0年年初向朋友周D借款40000元用于创业,后归还了2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还,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该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主张从2010年至今因做生意欠款1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该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闫C由原告曾某携带抚养,被告闫某从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8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闫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房房屋产权归被告闫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闫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379814.28元给原告曾某。
四、离婚后,被告闫某尚欠周D借款20000元由原告曾某和被告闫某各承担一半。
五、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49元(其中受理费15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3274.5元,被告闫某负担3274.5元。原告曾某同意由被告闫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峻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韵怡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