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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陈某甲,女,1957年2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邝伟文,分别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乙,女,200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本案被告)。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XX房是原告的女儿陈某乙与女婿(被告)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30日,女儿陈爱华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以(2012)粵广海珠第5396号立下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其依法所占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遗留给母亲陈某甲继承,将上述房屋其依法所占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一遗留给养女周DD(别名周某乙)(第三人)继承并分别指定为陈某甲、周某乙各自一方的财产。2012年9月11,原告女儿因结肠癌医治无效而去世。案涉房屋现仍由被告并出租独占出租收入,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共同办理继承事宜,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按遗嘱公证继承女儿陈爱华遗留的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房2/6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继承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债务问题,该债务问题也涉及诉讼。原、被告的感情非常好,被继承人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支付,而原告很早已经到香港居住,很少回广州。在办理公证遗嘱时,根本未提及债务问题,为了使公证发生效力,还为第三人保留份额。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除了外债部分其余都是由被告支付,被继承人只是家庭主妇。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从来都没有找被告协商遗产问题,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通过以办理各种手续为由获得了被告的所有材料,包括死亡证明等。涉案房屋在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一家三口使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告和第三人居住,该房屋是被告一家人的唯一住所,根本不可能把涉案房屋出租的,更不存在独占房租的问题。涉案房屋存在债务未清、公证书存在诸多疑点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如果公证书有效应按遗嘱公证处理,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XX房的产权人为被告和陈EE,该屋建筑面积64.056平方米。陈EE与被告于1999年7月7日结婚,两人于2006年11月15日收养了第三人,收养时改名周DD,后改名周某乙。陈EE于2012年9月11日因病去世。
   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2年3月31日公证的《遗嘱》((2012)粤广海珠第5396号《公证书》)一份,《遗嘱》内容为陈EE立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广州市海珠区XX房依法所占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遗留给母亲陈某甲,将依法所占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一遗留给养女周某乙,分别指定为陈某甲、周某乙各自一方的财产。2、经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于1998年10月17日公证的《出生证明书》((98)穗越证港字第093号),《出生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陈EE的父亲是钟F,母亲是陈某甲。3、出具日期2012年12月27日,加盖“广州市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内容:户主陈某甲,住濠畔街号后座,1998年7月14日批准往港注销户口;女,陈EE。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证明与陈EE是母女关系需有确凿原始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期间,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欠下债务,其愿意在所继承财产份额的范围内继承债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陈EE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陈EE应占一半产权。陈EE生前已立下《遗嘱》,将其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遗留给原告,三分之一遗留给第三人。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按遗嘱公证继承涉案房屋2/6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继承陈EE所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二,第三人继承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海珠区XX房屋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第三人继承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该屋由原告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占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产权份额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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