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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70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70号



   原告陈AA,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一被告张BB,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C,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李DD,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第三被告王E,男,200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AA诉第一被告张BB、第二被告李DD、第三被告王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A、第一被告张BB的委托代理人马C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李D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王E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A诉称:我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认识,第一被告是我开立的洗衣店的顾客。2012年4月20日,转账到第二被告账户200元。2012年5月14日,第一被告主动联系我,以其小姨在广州陆军总医院动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5月15日我将12000元通过其儿子即第三被告的账户转账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诺在6月16日连本带息归还。2013年2月7日第一被告归还了1000元。2月26日归还了3000元。由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200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5月15日起算的利息;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张B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小孩。第一被告已经还了4000元。应该归还6000元。因为另外2200元原告已经放弃了。第二、三被告都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的途径和方式,不是借贷的主体,所以不应该由他们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李DD辩称,我方未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使用我方的账户,只是完成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途径。本案借款用途为给第一被告的小姨治病,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
   第三被告王E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名下账号为×××0000的账户转款200元人民币。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第三被告名下账号为000000000000的账户转款12000元。第一被告已偿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向其借款122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偿还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余欠款82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被告主张2200元已经由原告免除清偿,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通过第二、三被告的账户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但结合双方陈述的借款理由为第一被告小姨住院所用,非第一、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确认所转款由第一被告支取。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8200元给原告陈AA,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8200元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50元由第一被告张BB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齐受理费,故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费50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另行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 群
    审 判 员   刘伊莎
    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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