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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宝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储国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美丽
再审申请人韦宝村因与被申请人储国芳、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宝村申请再审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以上简称“3747号案件”)陈美丽归还的款项中未包含本案系争10万元借款,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韦宝村在(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3747号案件审理中所陈述的“已结清”仅指收取了利息,并非指本金结清。一、二审查明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3747号案件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韦宝村陈述“2008年8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收了3000元利息,被告已归还,与本案无关。”在法官询问“除了本案借款外,有无其他借款”时,韦宝村回应称“有的,但是已经结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韦宝村又陈述“本案借款是09年11月份开始的,之前即使有借款行为,也已结清。”上述两份庭审笔录已经韦宝村签名确认,表明其对系争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另,3747号案件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6月,此时系争借款10万元已届清偿期,韦宝村却未在3747号案件中主张给付,韦宝村称是其代理人认为此笔债权涉嫌高利贷故不在3747案件中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韦宝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宝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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