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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永康
委托代理人唐国胜,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东
再审申请人周永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李洪、陈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永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不当迫使其放弃对李洪、陈小东的诉讼请求。二、《借款情况说明》上绿盛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真伪应由绿盛公司举证证明。三、李洪、陈小东与绿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无效民事合同,绿盛公司无权结算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绿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永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永康称一审法院不当迫使其放弃对李洪、陈小东的还款请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情况说明》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而李洪、陈小东与绿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对周永康要求绿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周永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永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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