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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佩娟
  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海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鹤雷

  再审申请人刘佩娟因与被申请人邵海利、沈鹤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0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佩娟申请再审称:1.涉案借款系沈鹤雷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其在2009年7月已与沈鹤雷分居,对沈鹤雷在外借款毫不知情,双方既没有借款的合意,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沈鹤雷的父亲并未生病,邵海利称沈鹤雷以为父买药为由向其借款是邵海利的一面之辞。3.二审法院未通知沈鹤雷参加庭审,导致涉案借款的真实用途及去向没有查清。刘佩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五、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邵海利提交意见称:首先,沈鹤雷是以为其父看病买药为由借款,邵海利作为沈鹤雷的师傅出借钱款符合常理;其次,沈鹤雷入党转正的证明是刘佩娟的父亲代为去居委会盖章的,当时居委会及刘佩娟的父亲均未提及刘佩娟与沈鹤雷已经分居;第三,刘佩娟与沈鹤雷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沈鹤雷承担以及刘佩娟在房产抵押协议上签字等事实证明刘佩娟知道沈鹤雷在外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刘佩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佩娟对其主张的涉案借款系沈鹤雷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系争30万元借款形成于刘佩娟与沈鹤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佩娟既不能证明其与沈鹤雷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也未能证明邵海利明确表示借款给沈鹤雷个人使用的,故刘佩娟称涉案借款属沈鹤雷个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刘佩娟称其已于2009年和沈鹤雷分居,对沈鹤雷在外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然而在此期间,刘佩娟的父亲及其妹妹均出借款项给沈鹤雷,2011年沈鹤雷将其与刘佩娟名下房屋办理抵押手续时,刘佩娟还在相关抵押文件上签名,故刘佩娟称对沈鹤雷在外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邵海利作为沈鹤雷的师傅,借款给沈鹤雷用于父亲治病符合常理,且借款事由并不影响对系争借款关系的认定。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召集部分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核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刘佩娟认为法院未通知沈鹤雷参加诉讼以致事实未查清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刘佩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佩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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