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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蓓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尧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伯新
再审申请人顾蓓芳因与被申请人鲍尧松、郑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顾蓓芳申请再审称:系争借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公司债务或郑伯新的个人债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郑伯新提交意见认为:系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顾蓓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蓓芳主张系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债务为郑伯新与顾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于法有据。
综上,顾蓓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蓓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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