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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妙莲。
委托代理人蔡平爱(系戚妙莲妻子。
委托代理人戚约拿(系戚妙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光明。
再审申请人戚妙莲因与被申请人蔡光明、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银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戚妙莲称:变更租赁户名时,长银物业公司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再审申请人在变更户名的表格与申请书上签字,并非同意变更租赁户名。
被申请人蔡光明辩称:变更租赁户名系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其曾出资6万元;双方明确以后需改回户名,应补偿差价。
被申请人长银物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戚妙莲于更改户名申请书、表格上的签名真实,故变更承租户名系原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蔡光明户口虽于变更承租户名后一月才迁入涉讼房屋,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蔡光明的户口迁入时间并不足以影响在各方合意时变更承租户名的效力,故在此情况下,长银物业公司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戚妙莲在变更户名的表格与申请书上签字行为意思表示明确,其关于当时仅为蔡光明报户口而签字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戚妙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戚妙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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