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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冬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海霞。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刚、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正涛。
  委托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陆明。
  一审第三人吴小雷。
  再审申请人杨冬辉、施海霞因与被申请人施正涛、一审第三人陆明、吴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冬辉、施海霞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依据2010年3月11日杨冬辉出具借条,2011年3月11日转账给陆明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认定2011年3月11日杨冬辉向施正涛借款错误。二、对借条中所涉现金部分共计人民币52.4万元(以下币种同),在没有现金收条、提供取款记录不吻合、转账后账户仍有大量余额、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为杨冬辉收到该现金错误。三、对杨冬辉支付给施正涛的现金10万元,吴小雷转账代为还款的25万元,均为施正涛在其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自认,法院竟然不予认可,错误。杨冬辉、施海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施正涛提交意见称:杨冬辉、施海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陆明、吴小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主张认定2010年3月11日的借条,借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1年3月11日,本院支持该认定,杨冬辉、施海霞对于该节事实的抗辩没有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杨冬辉、施海霞认可其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借条所涉的现金给付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冬辉、施海霞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杨冬辉、施海霞主张的还款数额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杨冬辉、施海霞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杨冬辉、施海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冬辉、施海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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