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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号 (2)
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2012年2月3日对外发布的财务报表和公告的落款处显示林光荣(ANTHONYLIM)系董事会主席(CHAIRMAN)。
原审法院又查明,澳西奴上海公司与陆琼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者聘用后者担任总经理职务,该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涉及澳西奴上海公司股东权利义务转让等事宜,鉴于转让方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和受让方繁花锦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林光荣(ANTHONYLIM)是否有权代表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书》?2、繁花锦公司有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能否同时获得支持?
关于林光荣能否代表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繁花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林光荣系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管理董事(MANAGINGDIRECTOR)和董事会主席(CHAIRMAN)职务,在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公布的文件上均有林光荣的署名,由此可见,在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两份协议签订时林光荣已被免去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主席等职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林光荣在担任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职务期间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书》,系争两份协议经繁花锦公司、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后依法成立,协议各方均应恪守。至于澳西奴上海公司有关陆琼利用掌管第三人印章的便利在涉案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书》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而陆琼与澳西奴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由于澳西奴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框架协议书》系在陆琼担任澳西奴上海公司总经理后签订,故澳西奴上海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繁花锦公司的多项诉讼请求能否同时获得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转让方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会同受让方繁花锦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但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故繁花锦公司要求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和澳西奴上海公司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并在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和澳西奴上海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时繁花锦公司可自行报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框架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所设定的繁花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届满,繁花锦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即予免除,故繁花锦公司有关要求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等办理股权变更及报批手续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繁花锦公司要求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和澳西奴上海公司拒不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且繁花锦公司自行报批也不成的事实基础上,另一方面该项诉讼请求应以请求解除系争合同为前提,故繁花锦公司在未提出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时,提出有关要求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澳西奴上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义务,协助繁花锦公司将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在澳西奴上海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繁花锦公司名下;若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和澳西奴上海公司未履行上述报批义务,繁花锦公司可自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二、驳回繁花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00元,鉴定费4,500元,由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与繁花锦公司缔约《股权转让合同》过程的情况下,径行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林光荣签署系争合同,为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即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上的图形是否为林光荣所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凭鉴定机构的一家之词,确认合同上的签字是林光荣所签,与事实不符。正如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鉴定人对比的所谓“英文签名”只是简单的笔画。这些笔画因简单而极易被模仿,故不能作为检验的样本。即使林光荣确实签署系争合同,但该等文件并未经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并且上诉人董事会在因诉讼知悉该等文件后,非但否认其真实性,也拒绝通过该交易。因此,即使林光荣在系争合同上签了字,亦并不当然代表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进一步认为,在双方就系争合同是否为上诉人所签订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综合合同订立的可能发生的过程、背景等综合判定。而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之一,在明显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应当使用代理行为地法律及新加坡法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相符合,于法无据。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判令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转让涉争股权;3、判令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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