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号 (3)
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繁花锦公司与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繁花锦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却始终未履行合同,且一直在拖延本案诉讼。综上,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澳西奴上海公司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涉及澳西奴上海公司股东权利义务转让等事宜,鉴于转让方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和受让方繁花锦公司在中国上海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第八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8-1;《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中均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和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其争点在于林光荣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且林光荣在系争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属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确认的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于1991年1月22日注册,林光荣为该公司董事之一。同时担任管理董事一职。就职日期为1991年3月14日,直至2009年11月13日、2012年2月3日,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发布的财务报表和公告的落款处显示林光荣仍为上诉人公司董事会主席。本案系争《框架协议书》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林光荣在与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期间仍是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主席。在此情况下,林光荣与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签订系争协议,应当视为其代表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林光荣在担任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董事和董事会主席职务期间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与繁花锦公司签订涉案《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其次,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系争的《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的真实性即是否属林光荣本人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表明,《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上需检签名均是林光荣本人所写。故林光荣在系争两份协议上的签字属实。综上,本案系争两份协议是签署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约各方均应恪守。现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显属违约。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请求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澳西奴上海公司共同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报批义务,并协助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将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第三人澳西奴上海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变更至被上诉人繁花锦公司名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翻译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3,300元,由上诉人澳西奴集团有限公司(AUSSINOGROUP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陈 克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伟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